1、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2、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屠宰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4、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5、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6、从事生猪出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餐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7、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8、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本条例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10、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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