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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卖房者违约
2005-05-18 08:41:04 新华网江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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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生2003年9月购买了王女士转让的期房,约定在2005年9月小产证办出时合同生效,办理产权转让事宜。徐先生和王女士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按房屋总价的30%支付定金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合同履行时定金转为价款,未履行时,任何一方违约,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2005年2月,王女士口头告知徐先生,因房屋涨价,原先约定的价钱太低,所以不卖了,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徐先生不服,要求王女士继续履行合同,王女士不予认可。

律师观点:徐先生和王女士在签订合同前先约定了补充条款,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徐先生依补充条款的规定支付定金后,与王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还明确该定金在合同履行时(小产证办出过户时)转为房价款,在未办出小产证履行过户时卖方违约不卖或买方违约不买,均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可见,该定金不是定约定金而是敦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定金。从这个角度看,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只能对合同某一部分的作出限制,具体来说是对办出产证后过户转让的限制。

徐先生可用以下三种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王女士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并且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并获得补偿。王女士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错误,使徐先生的利益遭受损失。作为无过错一方的徐先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获得补偿,具体包括双倍返还的定金和既得利益的损失(即2000年至今的上涨房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王女士因房屋涨价获得的利益)。

采取“拖延政策”。如果和王女士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就只能一直拖到小产证办出之日,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之日,然后根据合同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据《信息日报》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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