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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前房价上涨开发商能否单方提价?
2004-12-28 09:46:08 新华网江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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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2年7月,余先生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先生购买该公司在新建县心怡广场附近的一处面积为210平方米的店面,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88000元,交房期为2004年2月20日,双方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及其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余某于2002年7月、2003年1月、7月、2004年2月份四次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余先生如约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房价款共计为40万元。2002年底,心怡广场建成并对市民开放,附近的店面因受心怡广场的影响,人气旺盛,附近的店面一时成了旺铺,店面价格也大幅升了1000-1400元/平方米不等,与此同时,建材价格也有所上涨,开发公司便以此为由,要求余先生购买店面价格由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提高到4000元。余先生不同意,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订立,不能修改,仍要求开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原合同。

分析:

    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原价即每平方2800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法》第8、6、7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余先生和开发公司并未在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诉争房屋的价格调整问题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开发公司没有事先和余先生协商一致就擅自提高房价的行为,是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开发公司的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完全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其销售价格的,开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是否涨价及其他费用是否增加,是应当预见的。如果出现预见失误,导致建筑成本增加,这本身是一种商业风险,应当由销售方承担。关于预售房屋的价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开发公司提高价格的理由是市场上建材价格和房价均有所上涨,这二者均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的范围,所以开发公司擅自单方提价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据《信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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