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该案中邓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的转让,是一种期房转让行为,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的预购人邓某将其购买的尚未到期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给刘某的这种民事行为,应该通知原预售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征得担保贷款银行的同意方向生效。
预售商品房转让中不仅仅是涉及预购人邓某与受让人刘某之间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关系,而且还涉及另二个法律关系,即预售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预购人邓某之间的商品房预购关系以及邓某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邓某是按揭购房,首期付款仅为6万元,按借款合同规定其应定期分期向贷款银行返还本息,本案中的邓某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邓某将自己预购的商品房进行转让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移,由于民事主体的变化涉及债务的转移和承担,《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被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过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当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邓某的转让行为不仅应征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同意,而且要征得银行的同意,并将银行按揭担保贷款情况告知受让人刘某,否则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信息日报》)